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方案,為合理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法院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總計償還864,000元,清償成數約僅為原款項之48.89%,實難令異議人信服;復按,系爭更生方案並未就相對人所擁有之不動產進行鑑價,即逕行以公告現值認定抵押權未受清償為由即准予更生,對相對人亦殊不公允。又相對人自陳每月盈餘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相對人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亦非無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爰審酌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66,923元,以相對人平均每月盈餘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即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後,其可支配餘額為3,691元。參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案方案中已載明願每月清償9,000元,而在清償96個月後,清償金額為864,000元,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已可受償48.89%,以相對人每月可支配餘額與伊每月願清償之額度相較,雖不足額,然審以系爭更生方案既為相對人提出,以更生程序係使相對人避免清算程序,為有利於相對人,則相對人當無故意提出顯無法履行之更生方案而被迫進入清算程序,是審以相對人提出每月願還款9,000元之更生方案,足見相對人之還款誠意。再者,異議人並未提出本件相對人有故意隱匿其收入或其收入確實明顯高於其陳報之金額等情,本院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且清償之金額已逾全數欠款之近5成,則可認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二)異議人復主張原裁定並未就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進行鑑價以評估實際交易價格有否有利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且降低還款負擔,僅以公告及課稅現值評估前開不動產之價值,而認系爭更生方案非為公允等語。然按,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公告現值既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且計算價值亦當貼近於市價。故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依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算前開不動產之價值僅為1,708,589元,扣除其上抵押債權1,942,
516元後,認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准許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應屬合理。綜上,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對前開不動產進行鑑價,對債權人非屬公允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之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本院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本院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且本件更生方案亦無不公允之情事。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