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馬國柱 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業於109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39至143頁)。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1號駁回且告確定在案。惟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院卷第145至151頁),是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