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土城綜合運動場」,拾獲 俞彥廷 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潘○宏侵占上開提款卡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接續於105年8月5日0時53分、5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260號,將該提款卡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潘○宏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得9千元、605元,合計9,60
5元。
二、證據:㈠被告潘○宏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俞彥廷、 盧佳慧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郵局存摺影本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見105年度偵字第29560號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前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
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行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個、現金1千元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9,605元,均未扣案,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拾得皮夾內之郵局金融卡1張純屬個人金融帳戶存提轉帳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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