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秉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基軍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秉儒係駐地在基隆市之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一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軍艦停泊於基隆港時,趁無人在該軍艦住艙之際,徒手竊取同在該軍艦服役之被害人 陳楷茗 置於該住艙內務櫃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於107年12月6日晚上6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店內擺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密碼後(前向被害人借款而得悉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接續盜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現金得手,供己花用。
嗣經被害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余秉儒行竊被害人陳楷茗提款卡並盜領現金一節,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8年2月22日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108年度軍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5月8日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基軍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3至8頁);然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又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軍偵字第13號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該案(108年度軍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基軍簡字第5號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詳見本院108年度基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影卷第3至6頁),是本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本案(108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基軍簡字第3號】)係先起訴、先繫屬,後案(10
8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基軍簡字第5號】)係後起訴、後繫屬於本院,後案原應以「不受理」判決駁回,然後繫屬之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先於108年8月22日判決,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於偵查檢察官收受,同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屏東戶籍地所在之警察局,由被告父親於同日代領收受判決書,經計算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加計基隆至屏東之在途期間12日,上訴期間應於108年9月21日屆滿,惟當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個上班日之星期一即108年9月23日屆滿,被告及檢察官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是該案已於108年9月23日判決確定,並已於同年10月28日移送基隆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結案(緩刑),此亦有本院108年度基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影印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後案雖後起訴、後繫屬,然於本案判決前已先判決確定,基於對被告之刑罰權只有
1個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後起訴之同一案件既已先行確定在案,縱本案先行繫屬,然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而本案與後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後起訴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