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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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1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入監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9日某時見曾○彬在「SOE鵡 林鸚雄 之寵物公園網站」刊登欲販賣2隻灰鸚鵡之訊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明」之暱稱與曾○彬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3隻澳洲彩虹鳥、1隻月輪鸚鵡與曾○彬交換上開2隻灰鸚鵡,經范○建指示不知情之林○信將1萬元匯至曾○彬旋提供之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致曾○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3月1日以貨運將灰鸚鵡2隻託運至新北市三重區貨運站,范○建取得上開鳥隻後,僅寄送野鳥、鵪鶉各2隻予曾○彬,曾○彬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范○建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彬、證人林○信、 李雅君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托運單、SOE鵡林鸚雄之寵物
公園網站翻拍畫面、通聯紀錄查詢、燕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信匯款至本件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曾○彬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類此詐欺犯行受刑事追訴處罰,猶未記取教訓,一再以上開非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除本件扣案之灰鸚鵡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外,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為變賣灰鸚鵡1隻得款9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詐得之灰鸚鵡1隻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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