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蔡明錫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黃清
波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新台幣壹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99年度執全新字第412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99年度執全新字第41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亦有相對人101年6月11日之簽收章函影本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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