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仲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的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同法第216、210條、220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想像競合而僅論以本刑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定同一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各諭知應沒收的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核其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以及量處的刑度,都沒有不當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多年,智商低且常有不由自主的行為,我犯罪時應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情形,依法應給予被告寬減云云。然查:㈠被告雖然持有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卡,但是障礙類別是第1類【b152.2】,屬情緒功能障礙而非智力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被告的父親甲○○到庭證稱:「(問:被告身心障礙是哪方面的?)應該是精神,不是智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㈡被告竊盜前知道要先假裝是要按摩的男客,使被害人失去戒心;竊盜後還知道要騙被害人下樓付旅館錢,以逃離現場;竊得的信用卡因與被害人性別不同而沒有在商家刷卡使用,但知道利用網際網路上以鍵入卡號的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以及知道拿被害人不願意曝光的照片恐嚇被害人以便再取得財物,核屬智能犯罪類型,即便被告供稱他的智商很低屬實,也顯然沒有影響到他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㈢被告在本件3次犯行之前因為犯了另一件汽車旅館的竊盜案(時間105年4月16日)而由三軍總醫院在106年4月26日上午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以106年6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7207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報告上指出:「被告口述他的學歷是二專畢業,大約10年前出現憂鬱、失去喜樂、負面思考並反覆自殺威脅及攻擊行為,曾接受住院治療,並曾反覆使用安非他命達興奮劑使用障礙症。自10年前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在會談當天其言語表達適切並無顯著情緒發作之情況。精神檢查結果並無妄想或幻覺情形。全智商FIQ=85,屬邊緣性智能。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處於部分緩解期,會談及案發前尚未達症狀的復發的嚴重度。雖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障礙,但會談中其對於偷竊行為違法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影響,並理解累犯可能加重其刑,犯案當時亦非處於壓力情境或受誘導之結果,足見其邊緣智能並未影響陳員之行為」(以上為鑑定報告部分節錄)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見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43卷第150至157頁),足見被告迄至他案鑑定時即106年4月26日時仍沒有任何因智能或情緒導致行為時不能辨識他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也沒有前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請求撤銷第一審的判決,改判輕於第一審的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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