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告人即被告 信惠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信惠連(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6號),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516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㈠(下稱調查證據狀)就本案聲請調查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查佐 呂茂崙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公文中,「附送」欄記載「警詢筆錄光碟1片」,承審法官雷雯華(下稱承審法官)於106年9月29日勘驗證物時,並未將上開警詢光碟提出鑑定、勘驗或詢問證人員警 李昆霖 ,而李昆霖卻當著承審法官面前說謊「當時用手機所拍攝的照片已被刪除」,認承審法官違法藏匿證物,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淡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送之資料「偵查卷1宗、警詢筆錄光碟1片」,該「警詢筆錄光碟」之內容係就被告及該案其他被告 覃文 、 李木生 製作筆錄之過程錄影,此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確認,顯與聲請人前開調查證據狀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於105年11月13日對被告與覃文、李木生受傷部位拍照之照片毫無關聯,故被告指稱承審法官未依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就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警詢筆錄光碟」進行鑑定、勘驗或詢問證人員警李昆霖,係承審法官違法藏匿證物等情,自非事實;況本案承審法官早已依前揭調查證據狀所載聲請事項,於106年9月18日發函向淡水分局調取警方於105年11月13日所拍攝之被告、覃文、李木生之受傷相片,且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承審法官顯已就被告前揭聲請事項進行調查,被告空言為前開指摘,洵屬無據。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事由認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調查證據狀載明警詢光碟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木生、覃文受傷部分,藉著錄影畫面可讓真相重新還原,承審法官僅將警詢光碟提出即可,何須另發函淡水分局調取資料;再承審法官於106年9月29日勘驗證物時,亦未將函請淡水分局調取上開相片之資料鑑定、勘驗或詢問,且未針對李木生毆打被告及覃文所用之鋁棒為勘驗,卻反拿出木製棒球棒,經被告電詢呂茂崙後,呂茂崙於106年10月
6日始將鋁棒送進法院,而承審法官未做任何調查;又本案審查庭法官陳彥宏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可有毀損李木生眼鏡,被告說李木生沒有戴眼鏡,李木生則不發一語,沒有回答,如被告及覃文有毀損李木生之眼鏡,為何其不為自己辯明。詎承審法官於106年9月29日審理時,竟快速將李木生當庭交付之眼鏡收進眼鏡盒,未再詢問被告及覃文之意見,即依此認定李木生有戴眼鏡,足見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案承審法官已依被告之聲請於106年9月18日以士院彩刑重106易516字第1060216351號函向淡水分局調取被告李木生所持有之鋁棒、行車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05年11月13日即案發當日在水碓派出所監視器拍攝李木生、覃文與被告之照片及水碓派出所員警拍攝其等受傷之照片等,嗣由淡水分局於106年9月28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88747號及106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95868號函復略以:⑴李木生所持有之鋁棒,業於106年9月27日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贓物庫;⑵李木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發現未裝設記憶卡,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佐證(另詳如員警職務報告);⑶案發當日水碓派出所駐地內之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約1至2個月,故無法調取案發當日駐地內受理報案情形;⑷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案發當日有以行動電相機功能照相,但因案件時日已久,不慎將照片刪除(另詳如員警職務報告)等情,有上開各函文及警員李昆霖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6、87、95頁,原審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即水碓派出所承辦員警李昆霖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顯見本案承審法官已就被告上述聲請調查之事項逐一進行調查,未有藏匿證物或偏頗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所執前揭抗告理由,純屬主觀上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臆斷,尚難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有產生懷疑之可能,原裁定認被告所提迴避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論述綦詳,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徒憑主觀臆測,任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其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