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素真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 余少蓁 犯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素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素真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自助餐店內,因細故與 陳金塔 引發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自助餐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大懶叫」、「不要臉」、「臭雞掰」、「賣女兒過日子」、「很會打老婆」等語辱罵陳金塔,足以貶損其名譽(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適余少蓁在場見狀出言勸阻,詎張素真因此心生不悅,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臭雞掰」、「雜種仔」、「妳兒子不知道是跟誰生的」等語辱罵余少蓁,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余少蓁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素真公然侮辱陳金塔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稱僅對原判決認其對告訴人余少蓁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第42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亦未對此提起上訴,故被告對陳金塔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即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余少蓁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4、45、6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43、127頁),核與證人陳金塔於原審(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余少蓁(見他字卷第6頁、交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證人 林潘福 (見交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證人陳榮城(見交查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至61頁)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為真。準此,本案被告以前揭言語公然辱罵余少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查本件案發地點之基隆市○○區○○街○○號1樓,係對外經營之自助餐店,被告與陳金塔、余少蓁在該處發生口角爭執時,經過該店或至該店消費之人自均得以聽聞,自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余少蓁,客觀上顯足以貶損余少蓁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他人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辱罵余少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余少蓁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6年10月2日在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履行完畢乙節,亦有其所提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被告持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余少蓁犯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氣憤,即口出惡言,公然辱罵余少蓁,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余少蓁名譽受損,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已與余少蓁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案發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余少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反應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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