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慶順 相對人 陳信
陳啓祥 賴鴻章
賴鴻敏 王刈 陳俊廷 陳吉利 林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陳啓祥、賴鴻章、賴鴻敏、王刈、陳俊廷、陳吉利、林清河應賠償相對人 陳信一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陳信一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陳信一不服該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信一)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8月10日確定,故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負擔。又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地政規費22,700元(1,600元+12,075元+8,875元+150元=31,400元),共31,400元,另相對人陳信一雖提出其於109年7月13日、110年3月31日分別支出地政規費4,075元、4,150元之徵收聯單,惟其中110年3月31日支出之4,150元係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該筆費用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由相對人陳信一負擔,故相對人陳信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僅4,075元,其餘相對人則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發文日期)發函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提出費用收據之部分裁判之。
故本案之訴訟費用,合計總共35,475元(計算式:31,400元+4,075元=35,475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聲請人陳慶順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相對人陳信一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慶順4080分之3453,000元-0元(原345元,經抵銷後為0元)2賴鴻章204分之5869元770元100元3賴鴻敏204分之5869元770元100元4王刈1020分之2217,686元6,803元883元5陳俊廷4080分之3453,000元2,655元345元6陳吉利4080分之8417,312元6,472元840元7林清河1020分之501,739元1,539元200元8 陳啟祥 4080分之3453,000元2,655元345元9陳信一1020分之2307,999元6,735元(原7,080元,經抵銷345元後,為6,735元)-合計35,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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