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文英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文英(下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相關事證,難認有同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有棄保潛逃之紀錄,無正當理由未到庭2次,而經法院通緝,足認被告確有蓄意逃避審判程序之情形。因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願配合司法調查程序,絕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又被告祖母高齡82歲且罹癌,與被告相依為命,懇請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返家照顧祖母云云。
三、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律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配合上開解釋意旨,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末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其餘起訴犯行全部否認,然本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具保釋放,仍棄保潛逃,經通緝始到案,顯見具保定期報到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羈押在案,有當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三91至92、94頁)。
㈡被告聲請具保意旨雖聲稱其係自行找警察報到,抗告意旨亦
辯稱無逃亡之虞,願配合調查隨傳隨到云云。惟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5年2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仍未獲,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足認被告已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2日裁定沒入被告所繳保證金等情,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囑託拘提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8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9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8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08511號函、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影卷二第67、76、98至101頁,原審影卷三第43頁)。嗣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06年10月12日為警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後緝捕歸案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6年北院隆刑信緝字第592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影卷三第61、68、69、75至76頁)。足徵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縱經指定相當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後,亦無從認足以擔保被告到庭俾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無虞,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兼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至抗告意旨所述須返家照顧祖母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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