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另增列:
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9年自緝字第
4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9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按被告行為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於刑法第
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三萬元以下罰金。」,按銀元1元依法相當於新臺幣3元
 ,故新舊法罰金刑數額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化,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差別,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如量處罰金刑之最低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
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於8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9年自緝字第43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9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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