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聲請人 陳乃元 相對人 姜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記載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於每月之1日繳交16,000元,共20次,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均於109年5月1日提示,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08年7月3日320,000元未記載109年5月1日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09年3月3日1,800,000元未記載109年5月1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