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
0號、第271號、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住處」應更正為「無人居
住之房屋」;第5行、第9行及第14行之「電線若干」均應更正為「電線1批」;第15行至第16行之「前往 李順德 所管理、位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建築工地」應更正為「攀爬踰越矮圍牆而進入由李順德管領之苗栗縣○○市○○路○○○巷○號建築工地」;第21行之「電線約100公尺」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線1批」。㈡證據另增列「被告張金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酌作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該次行竊之苗栗縣○○市○○路○○○巷○號房屋,業據告訴人 方美文 證稱:
目前住在外地,所以平常該屋都沒人住,上次回來是遭竊前幾個月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並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208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
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攀爬踰越矮圍牆而進入苗栗縣○○市○○路○○○巷○號建築工地行竊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第3270號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1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3270號偵卷第23頁反面),自屬踰越牆垣無訛。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惟與記載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同條項第3款係屬同一法條,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踰越牆垣竊盜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20
6頁、第215頁),併此敘明。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3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10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方美文、 鄧原豪 、李順德、 劉榮良 及被害人 江展榮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板模為業、日薪2,3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斜口鉗,業經丟棄,此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張金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張金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張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張金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張金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竊得物品即│數量/價值(新臺幣)│犯罪事實││號│犯罪所得│││├─┼─────┼──────────┼──────────┤│1│電線│1批│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2│電線│1批(價值4萬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3│電線│1批(價值4萬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4│電線│100公尺(價值24,000│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元)││├─┼─────┼──────────┼──────────┤│5│電線│1批(價值2萬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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