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
何叔孋律師 徐克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宅急便貨運單上偽造之「 李中立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以戊○○(業經判決確定)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疑似爆裂物之電子裝置2個及內容繕打為「我已密切注意你的一舉一動,對你的車屋寮(應為『暸』字之誤)如指掌,並且…為了您的生命安全和聲譽,請勿自誤,若有任何風吹草動…立刻匯款10萬元至下面帳戶,否則下次就不會再是收到…,匯款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轉帳銀行代號:008,帳號:
0000-0000-0000」之恐嚇信件2張,分別置入購得之2只木盒內,並於包裝完成後,填妥收件人分別為「臺市○○區○○街1段52號乙○○」及「臺北市○○區○○路4段109號
2樓甲○○」之宅急便貨運單2張,且在上開貨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內,連續偽造「李中立」之署名2枚(1式經複寫為5聯),用以表示寄件人為「李中立」之意,嗣己○○即持上開2只包裝完成之木盒及貨運單,於93年1月8日下午
4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利用該超商提供之運送服務,委由不知情之超商人員將上開
2份包裹分別寄送至前述收件地點,而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中立」及統一超商、甲○○、乙○○對寄件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又上開物品分別於93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下午4時30分許,送達臺北市○○區○○路4段109號2樓由甲○○經營之「綺顏診所」及臺北市○○區○○街1段52號由乙○○經營之「乙○○皮膚專科診所」,致甲○○、乙○○2人心生畏懼,惟其等並未匯款,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就本案完全不知情,僅係湊巧曾觸摸過擺放恐嚇信件及疑似爆裂物之木盒,始會留下指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留有被告指紋之木盒曾放置於小北百貨公司陳列架上供人任意觀看選購,自不能以被告於翻看時留下之指紋,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另筆跡鑑定因偏重鑑定人主觀意識,亦難謂其鑑定結果能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且統一超商店員丁○○並無法指認被告確為當日郵寄恐嚇包裹之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前述寄送至乙○○皮膚專科診所之包裹,內有恐嚇信函1件
及裝有疑似爆裂物之木盒1個,經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其中木盒底部所留之1枚指紋(編號3)與被告己○○左手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27日刑紋字第0930016360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偵查卷第74-76頁),是被告確曾觸摸拿持前述用以放置疑似爆裂物之木盒,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指紋係其至高雄小北百貨觸碰陳列架上展示
之木盒而留下,其並非製作疑似爆裂物及恐嚇信之人,亦未至統一超商郵寄包裹云云,然查:⑴上開指紋留存之位置係在木盒底部,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偵查卷第36頁),倘僅為一般翻動觸摸,將左手食指指紋留在木盒底面之可能性應不高。⑵又經本院就本案寄送至乙○○皮膚專科診所之宅急便貨運單,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分析之結果,其中「高」字上方之「口」,在結構佈局上均偏向字體左側,而下半部則有偏右趨勢;「五」字第1、2筆之橫劃及直劃均為連筆書寫,且第
3筆之橫劃均有起筆較高之特徵;「路」字右半部上方之書寫方式均為第1、2劃較大,而第3、4劃之撇、捺較短小、「口」則偏右;「號」字最後1筆均偏向右側;另就2類字跡之神韻型態及運筆之老練程度觀之,亦極為近似,此有宅急便貨運單1份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3份可資參考對照(見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偵查卷後附證物袋)。且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述宅急便貨運單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認甲類字跡(即宅急便貨運單之字跡)與乙類字跡(即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1076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偵查卷第132、133頁),自堪認上開寄送至乙○○皮膚專科診所之宅急便貨運單為被告本人所書寫。⑶至辯護人雖以筆跡鑑定偏重鑑定人之主觀意識為由,質疑該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該貨運單是否確為被告所書寫云云,然查,本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設有第6處,負責掌理:①關於罪證之檢驗與鑑定,②關於指紋之蒐集、管理與應用,③關於有關技術之研究與實驗,④關於技術器材之修造,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而有關科技鑑定部分,即包括文書檢驗鑑定,主要項目包含筆跡鑑定、印文鑑定、印刷品鑑定、變造文書鑑定、指紋鑑定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網站資料列印單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是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鑑定而言,自屬具有專業之鑑定機關,應無疑義。又本件實施鑑定之調查局第6處人員丙○○業已於調查局於從事筆跡鑑定工作達14年之久,且經過調查局內部之專業培訓,並與國內外鑑定機關互相交流,此業據丙○○到庭具結無誤(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件鑑定係由鑑定機關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員實施鑑定,亦堪以認定。復查,本院依職權傳訊鑑定人員丙○○到庭就鑑定經過為言詞說明時,其答稱:「我們鑑定方式原則是用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式來鑑定,我們根據我們手上待鑑的資料,是否字跡清楚及地檢署提供的資料是否足夠,我們再做研判。我們有四層逐級的審核,字跡是根據筆劃的特徵。以本件而言是複寫件,但是因為複寫的筆跡夠清晰且有特徵,因此我們認為本件可以鑑定,我們發現該甲類與乙類字跡有相同的特徵,例如「高」、「甲」的橫折直勾部分有揚筆的特徵,這個特徵一般人很少有,「李」字的「木」部,撇、捺較短,與一般人書寫習慣不同,「口」的右半部收尾的地方有一個踢鋒(往右),踢鋒很常見,但是每個人使用踢鋒的狀況及位置不一樣,還有「五」的橫劃及直劃都是連筆書寫,另外整個字體的佈局,都是左小右大,會向右偏重,從「路」、「段」、「高」可看出,本件書寫者的字很有特性。地檢署第一次鑑定時只送一份當庭書寫的字跡,當時我們就已經認為應該是相符的,但是為求慎重,請地檢署再送一次被告當庭書寫的字跡,而地檢署第二次所送筆跡與第一次書寫筆跡的慣性是一致的,所以我們就確認甲類與乙類的字跡相同。」、「(數字部分的鑑定結果?)如果單純只有阿拉伯數字,因為筆劃太簡單,所以不容易鑑定是否是同一人書寫,而本件因為已經有文字的鑑定,阿拉伯數字經我們比對,在字型、速度上是一致的,沒有明顯不符,所以也列在分析表上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經本院比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無論在筆畫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各方面,亦均確有前述相同之情形,是鑑定機關人員憑其專業素養及經驗,判定前述2類字跡特徵相同,自堪採信。辯護人以前開理由質疑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明力,尚無可採,其聲請另送其他機關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查,依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監視器拍攝之
影像所示,當天至上開超商寄送包裹之人體型瘦高,頭戴漁夫帽,僅能看到其右臉下半部,下巴不肥厚(較短),此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光碟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即超商店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寄件人之身高應有170公分以上,比其先生矮一些,其先生身高18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之身高據其於偵查中自陳約176公分(見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偵查卷1第108頁),且其身材亦屬偏瘦,下巴則有較一般人略短之特徵(參93年度偵字第18481號偵查卷第20-22頁),是被告與監視器所拍攝及證人丁○○所證稱之寄件人身型特徵,亦相吻合。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但在放置恐嚇信件及疑似爆裂物之木
盒底部留下左手食指指紋,且其當庭書寫之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與宅急便貨運單上之字跡相同,而其體型特徵復與寄送包裹之人一致,應堪認被告即為製作疑似爆裂物及恐嚇信,並將之放置於購買之木盒中,包裝後持至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服務分別寄送至綺顏診所及乙○○皮膚專科診所之人無誤,被告辯稱一切純屬巧合云云,尚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扣案之木盒2個、恐嚇信2封、宅急便貨運單2紙、乙○○皮膚專科診所現場照片30幀、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查詢交易明細資料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於被告行為時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在宅急便貨運單上偽造李中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人員將裝有恐嚇信及疑似爆裂物
之木盒運送至甲○○經營之「綺顏診所」及乙○○經營之「乙○○皮膚專科診所」,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將前述2只業已包裝完成之木盒連同已偽造完成之宅急便貨運單2張,一次拿至統一超商寄送,係以一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且侵害李中立、甲○○、乙○○等人之法益,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恐嚇取財未遂為連續犯,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牽連關係,尚屬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部分而言,僅就科刑範圍加以限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財物,其
犯罪尚屬未遂犯,依其行為時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再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範、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之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悟,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而以寄送疑似爆裂物之方式,恐嚇開業醫師,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惡性不輕,且事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木盒2只及恐嚇信2封既經被告寄送予他人,自非被
告所有,均無需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宅急便貨運單2張(1式5聯),其中已交由統一超商留存部分,並非被告所有;至由被告自行留存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貨運單上偽造之「李中立」署押共10枚(每聯
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6條前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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