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后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后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林元圓 」、「 秋芸芸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元圓」於民國109年9月7日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徵才訊息,並留有LINEID,使 林文萱 觀覽後將該L
INEID設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秋芸芸」對林文萱誆稱係國泰證券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要以每10天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30天支付3萬3000元租用銀行帳戶以作證券交易並節稅,自客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該公司即付酬,使林文萱誤信為真,依「秋芸芸」之指示,於109年9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全家超商元生門市,將其名義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存摺2本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統寶門市予「 蔡盛忠 」收受,李后祖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至全家超商統寶門市領取該包裏,適店員未現發店內有此包裏而未遂。嗣林文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至全家超商統寶門市尋回所寄上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后祖涉有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黃俊寶 之證述、全家超商統寶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林文萱提出與「秋芸芸」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所寄收受人「蔡盛忠」之包裏相片及全家超商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后祖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至全家超商統寶門市領取包裹,但因店員未發現包裹而未實際領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臺北打工現領社團」找工作,對方說他是代書事務所,要我收送的是代書跟客戶的文件,我之前就是做快遞的工作,我沒有領到包裹也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
經查:
㈠暱稱「林元圓」之人,確有於109年9月7日在臉書某社團刊登
徵才訊息,並留有LINEID,使告訴人林文萱觀覽後將該LI
NEID設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秋芸芸」對告訴人誆稱係國泰證券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要以每10天支付1萬1000元、30天支付3萬3000元租用銀行帳戶以作證券交易並節稅,自客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該公司即付酬,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秋芸芸」之指示,於109年9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號全家超商元生門市,將其名義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存摺2本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統寶門市予「蔡盛忠」收受。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至全家超商統寶門市領取該包裏,適店員未發現店內有此包裏,嗣告訴人至全家超商統寶門市尋回所寄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報警等情,有全家超商統寶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林文萱提出與「秋芸芸」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所寄收受人「蔡盛忠」之包裏相片及全家超商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8835號偵查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黃俊寶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35號卷,下稱第2883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7日晚間
在臉書社團看到一篇文章在徵求兼職人員,我加了他提供的LINE,是一位名為「秋芸芸」在跟我對話,工作內容大概是租帳戶給他們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獲利,也有傳租賃銀行帳戶的證明書給我看,我以為是真的,就於109年9月8日晚間10時35分去桃園中壢全家超商元生門市寄了我的2張金融卡及存摺,「秋芸芸」提供給我一組貨單編號,要我去全家超商輸入然後印出來黏貼後寄出,當時貨單上面寫著收件人名稱是「蔡盛忠」,收件地址是「新店統寶店」,手機末三碼是128等語(見第2883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並提出其與「秋芸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上揭告訴人之陳述及其與「秋芸芸」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不認識被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係經被告指示而寄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本件自無從認定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元圓」、「秋芸芸」之人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可言。
㈢徵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臉
書「台北打工社團」看到一篇文章在徵人,我加LINE之後,有一名LINE名稱為「林元圓」之人和我連絡,他叫我去新店區寶興路47號全家便利超商領貨,並告知我取件人名稱「蔡盛忠」,手機末三碼128,我就去領貨,但店員告知我沒有這件貨物,我就感覺工作是假的就回家了,我是經由警方告知才知道我欲領取的包裹裡面是告訴人郵局及土地銀行的金融卡和存摺等語(見第28835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去應徵工作時,對方說他是代書事務所,要我收送的是代書跟客戶的文件,我是在網路上應徵的,我之前就是做快遞的工作,一天也是1千多元,所以我沒有起疑,而且我之前有跑過法院,警察有和我說帳戶不能寄,所以我完全沒想過包裹裡面會是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62、67頁),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在「臺北打工現領社團」,4小時1500到2000元,對方說他是代書事務所,要我幫代書代領文件,好像是支票之類的,我自己猜的,對方是叫「林元圓」,他跟我說收件人叫「蔡盛忠」,手機末三碼是128,但是店員說沒有這個包裹,我也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第49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均屬一致可得而知,被告並非飾詞一再翻供狡辯之徒,而被告既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租借帳戶或交付帳戶事宜之人,於依暱稱「林元圓」之人指示領取包裹時,亦未確實取得包裹且將已封住之包裹打開查看,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為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語,確屬堪採信。又依被告至全家超商統寶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第28835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抵達作業站至離去,前後約10分鐘,期間被告並無實際取得包裹或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之舉,足認被告確無檢視包裹內容而無從得知包裹內之物為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存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元圓」、「秋芸芸」之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可言。㈣現今宅配業者、郵務機構雖有一定便利性,然在有即時、安
全傳遞物品需求之時,僱用他人向物品所有人直接收取包裹,立即運送指定之處所,而從事運送包裹之服務,並非少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詐欺之對象為「林文萱」、詐得之財物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而非認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有將系爭帳戶另用作詐欺他人使用,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然卷內除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包裹內為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存摺,業如前述外,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秋芸芸」、「林元圓」)有所聯繫,進而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前階段之接洽事宜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經由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我欲領取的包裹裡面是告訴人郵局和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語(見第28835號偵查卷第13頁),是果若被告知悉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理論上應該會遮遮掩掩地行動,又豈會毫無遮掩的騎乘自己平日在使用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更在無法領取包裹後即毫不在意地逕自離去。衡諸上情,現在大街小巷都是監視器,被告如此極其容易被警方查獲,此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的心理不太一樣,更證明被告實不知悉自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是以,本件從被告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以觀,均與施用詐術、領取詐騙款項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聯,且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有包裝,難以直接窺見其內容物。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包裹內為告訴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其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從而,自難僅憑被告上開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元圓」、「秋芸芸」之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
㈤再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手機LINE對話之翻拍照面顯示,被告
確實以LINE應徵「地點:新北大台北大台中地區、!!跑腿人員!!、業績獎金做多少有多少,上班時間:每日4小時時段任選」等情,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與被告所辯解是在「臺北打工現領社團」找工作,做收送代書跟客戶的文件的工作等情節,確係信而有徵,並非空言辯解。顯見被告確係應徵工作,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工具人而已,主觀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元圓」、「秋芸芸」之人,並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事證至為明確。㈥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晚間至全
家超商統寶門市領取本件包裹之前,已有2次依「林元圓」之指示去領取包裹之經驗,先前還曾經將包裹放在吸菸區任由不認識之人取走,且被告先前領取包裹均未領取薪水,被告猶仍領取本案包裹,顯見被告確為詐欺集團取簿手。被告於本案之109年9月11日領取存摺包裹前,曾於109年8月30日為相同之至超商領取包裹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26號提起公訴),而依該案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將包裹放置於吸菸區旁邊,有一名男子向其揮手,被告就指向包裹,該名男子便拿走包裹,雙方都沒有說到話,自警詢筆錄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放置包裹之地點係「吸菸區」,若係尋常包裹,豈有放置於隱密處而不待雙方面交、確認之理?依常人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該包裹內含違禁物或不法財物,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故自該時被告理應瞭解其受「 林圓圓 」指示所提領之包裹並非全然合法之物品,可能係違禁物或不法財物。然被告確係應徵快遞取件工作而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人,有上開LINE之翻拍照片可徵,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被告既係應徵快遞收取件工作,收取件後自當將該證件交付予「林圓圓」指示之人,此乃該工作之性質所使然,自不能因為被告應徵收取件工作,遭利用作為工具人,即據此反推被告有知悉所提領之包裹並非全然合法之物品,可能係違禁物或不法財物。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取款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車手,抑或置於住處周遭隱蔽處。而被告曾於108年4月出租其所有之帳戶並寄送存摺、金融卡至超商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該案之被害人(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被告曾因寄送帳戶至超商而受害其中,理應比一般民眾更瞭解詐欺集團使用超商物流作為收取人頭帳戶之方式,而其於本案所為即是至超商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足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因此,尚難僅憑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導、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為由,即遽認其受僱從事領取包裹之行徑,必然可知悉此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再者,臉書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可以獲得許多有用的資訊,被告係自臉書公開社團知悉本件之工作資訊,並不是透過一個隱晦遮掩之管道,一般人確實不會輕易聯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合法的方式招募犯罪成員。至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出租其所有之帳戶並寄送存摺、金融卡至超商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該案之被害人,然本件被告係應徵擔任快遞收取件工作,並非出租或出借帳戶,兩者行為類型完全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曾因寄送帳戶至超商而受害其中,即據此推論被告理應比一般民眾更瞭解詐欺集團使用超商物流作為收取人頭帳戶之方式,其於本案所為即是至超商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另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我只會送東西,
我做快遞也是一天1千多元,這次的工作4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我覺得很不錯,又是我喜歡的外送工作,在我應徵本案工作的時候我也有在西門町的開心快遞工作云云。可知本案被告本案所應徵之領取包裹工作日薪資為3,000元至4,000元。依被告從事快遞業之經驗,應可知顯然高於其過往之快遞薪資,且並非一般快遞業務之點對點配送(商家至住戶或商家至商家)服務,而係詐欺集團慣用之至超商提領包裹行為,益徵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依據上開被告所提供LINE應徵快遞工作之對話紀錄,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認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慣用之至超商提領包裹行為。從而,被告自己衡酌本案之工作內容係其經驗上可以擔任的外送工作,報酬又不是明顯的暴利,快遞收取件工作又非社會上一般人可以普遍認識的非法工作,主觀上信賴為謀求工作賺取薪資,而非參與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非不可採信。
㈨至被告雖於109年9月11日領取本案包裹之前,已有2次依「林
元圓」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經驗,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然被告直至109年9月12日始因領取包裹一事接受檢警之調查,此有本案警詢筆錄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另案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第28835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原審訴字卷第35至45頁),亦足認被告在109年9月11日領取本案包裹之前,並未接受檢警調查,而無從知悉其領取之包裹內容均係他人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亦不得知悉其應徵之工作與詐欺集團相關,自無從徒以被告係第3次領取包裹而認其已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遽論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林元圓」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提具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係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推斷,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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