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崇崎 民國69年10月21日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花蓮○○○○○○○○○)代理人 羅士翔 律師
梁丹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崇崎准予閱覽、抄錄、影印或預付費用後付與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案件卷宗之影本,但涉及陳崇崎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崇崎認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案件仍有諸多疑點待釐清,為與律師研議再審救濟,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法就全案卷宗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並已敘明因欲聲請再審而需閱覽、抄錄、影印及預付費用交付該案卷宗影本。參照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立法意旨: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均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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