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英昶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英昶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促進兩岸經貿發展,近日中國大連環渤海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5日至同年月9日,邀請聲請人即被告高英昶與印度尼西亞國家石油公司PERTAMINA副總裁Mr.Migantoro前往該公司進行相關商務訪問活動。懇請審酌聲請人從未有逃亡之動機,前次出境亦遵期回臺等情事,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高英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11日具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所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5年1月29日訊問聲請人後,仍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
㈡聲請人本次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係為促進兩案經貿
發展以爭取商務機會,並據其並提出107年2月8日大連環渤海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務邀請函影本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出境原因,尚非無據。另本院雖認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常往來海外,且依其財經背景實有避居海外之能力及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考量聲請人於訴訟進行期間目前均能遵期到庭,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若聲請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聲請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自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之特定期間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
7年3月10日0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之經商權益。又聲請人應遵期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其出境期間洽公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其於上開特定期間內是否確實從事正當之商務活動,如聲請人未遵期返臺,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另請求從此解除對其他時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部分云云。惟查,本院係因上開特定有據之短期行程而准許聲請人於上開特定期間暫時解除出境(出海)處分,惟聲請人聲請解除對其他時間之限制出境,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需概括准予解除其全部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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