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一行關於「96年4月24日」應更正為「96年4月23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