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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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百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女友有債務糾紛,竟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包包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4
9、5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鄭百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3
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翔之女友 林念恩陳芷琳 有債務糾紛,鄭百翔為代林念恩出面處理債務,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0時56分許,夥同不知情之 馬奎禎柳睿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神采飛揚」社區大樓,向不知情該棟大樓保全 簡佑廷 佯稱為住戶,利用簡佑廷替其感應大樓電梯磁卡之方式,進入大樓5樓,再由鄭百翔輸入陳芷琳住處門鎖密碼,進入陳芷琳住處。嗣鄭百翔離去陳芷琳住處之際,見陳芷琳所有LouisVuitton包包1件(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置於鞋櫃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而離去。
二、案經陳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百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陳芷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發覺上址住處遭人入侵,前揭包包失竊之事實。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入侵住宅並竊取上揭包包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奎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包包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柳睿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包包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念恩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包包後交付同案被告林念恩之事實。6證人簡佑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訴被告鄭百翔等人佯稱係社區住戶而請證人簡佑廷代為感應電梯磁卡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記錄表各1紙同案被告林念恩交付警方告訴人上開包包1件之事實。8本案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5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Lo
uisVuitton皮包1件,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回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毋庸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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