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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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鋤頭柄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叔侄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 陳氏 宗祠「聚德堂」之興建、產權、管理使用及戶籍遷入等問題而引起糾紛致感情不睦,於民國95年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段○○號之陳氏宗祠「聚德堂」,因2人就甲○○將戶籍逕自遷入上址,而嗣後乙○○將甲○○之戶籍遷出上址之問題發生爭執,甲○○質問乙○○何以將其戶籍遷出並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持鋤頭柄1支由上而下砍擊乙○○,乙○○舉起左手抵擋,因而造成乙○○受有臉部擦傷共2處(1公分及2公分各1)、左前臂微紅5×5公分及左上臂1×2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現場之 黃木田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扣案之鋤頭柄1支可資佐證。
(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93年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等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七)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承認有互毆,辯稱:拿鋤頭柄兩個人在那邊搶來搶去,結果被害人自行跌倒才造成傷害的,自己也受有傷害等等。惟查:⑴被告甲○○自稱受有右食指輕微刮傷,卻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述受傷之情尚有可疑;⑵再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年齡僅相差7歲,且被害人乙○○復提出其有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右眼白內障、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身體不佳,再加上案發當時被告甲○○持有鋤頭柄1支,若互相鬥毆,客觀上顯然被告甲○○佔優勢,一般人應不會在己居劣勢下仍主動攻擊;⑶設若被害人乙○○主動尋釁,理應帶同證人黃木田在場助勢,豈容讓證人黃木田離其身旁,由此推知,此傷害事件顯非被害人計劃挑起。⑷在客觀情勢被告甲○○佔優勢下,佐以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顯非跌倒引起,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乙○○係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詞,難以採信,是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7條有關累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
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是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首就累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亦無不利;再就罰金之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較修正前提高,證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累犯:被告甲○○曾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最近於89年5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遷入戶籍糾紛即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持用鋤頭柄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手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於犯罪後矢口咬定互毆、掩飾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鋤頭柄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依論罪及諭知主從刑所據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僅有法條內容用語之修改,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此部分不生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