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宋志鴻
被   告 甲○○ 原籍設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共同簽發,
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
期日為91年3月11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自發票
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經向被
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且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尚欠票
款619,596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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