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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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更審前高院羈押前通知應訊時,皆有到庭應訊,並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顯無對聲請人施予羈押之必要。且本案有關人證及物證皆已調查清楚,聲請人亦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串證人之舉,顯無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涉犯者,雖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仍應斟酌聲請人是否有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危險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舉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來作為羈押之判斷,否則單以條文文義,而不問其他原因,即予羈押被告,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準此,顯無對聲請人施以羈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本案被告甲○○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是可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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