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5號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4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前開假釋亦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1月20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13日,嗣經減刑(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詳如前述),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