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因該受刑人所犯上述各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36及662號解釋,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770號│字第22395號│偵字第417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801│97年度簡字第3085│97年度易字第771││││號│號│號││├────┼────────┼────────┼────────┤││判決日期│97年05月13日│97年09月30日│97年05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簡字第3085│97年度上易字第││決││2196號│號│1550號││├────┼────────┼────────┼────────┤││確定日期│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04日│97年07月30日│├──┴────┼────────┼────────┼────────┤│附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臺北地檢97年度執│臺北地檢97年執緝│││字第3828號(編號│緝2323號(編號1│字第2322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至3已定應執行刑│1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刑有期徒刑1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