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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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因受刑人所犯上述各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三六六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應得聲請易科罰金,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依據。
二、按依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犯罪日期│97年07月01日│97年04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188號│字第9372號│├──┬────┼────────┼────────┤│最後│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簡字第4439│97年度易字第1644││││號│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24日│97年06月30日│├──┼────┼────────┼────────┤│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4439│97年度易字第1644││決││號│號││├────┼────────┼────────┤││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08月04日│├──┴────┼────────┼────────┤│附註│(編號1至2已定│(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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