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如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分別於97年9月14日及同年8月28日確定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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