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3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品玉 (董事)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縣長)訴訟代理人 劉冠池
蔡依倩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年9月9日環署訴字第1000043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花蓮縣○○鄉○○村○○鄰○○路○○號設廠從事土石採取及處理程序,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適用對象,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於民國100年3月11日9時35分至10時2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區有下列缺失: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其原料區及底泥堆置區採覆蓋黑網方式,但未進行覆蓋(缺失記點4點)、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採舖設粗級配或粒料,其舖設厚度不足(缺失記點4點)、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公私場所門口及其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自動洗車設備噴水設施之加壓馬達規格未符合規定(缺失記點4點),總計缺失記點數合計達12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第3款(裁處書疏漏記載條款次)規定,案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0年
4月19日府環空字第10000673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45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
9月9日環署訴字第100004362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因作業需要,才將完全覆蓋之防塵網掀開,此係一般正常流程作業,否則經覆蓋之砂石,完全不許將防塵網掀開,以供作業進行,此根本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件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未以誠實信用方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於行政程序中,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應可認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10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準此,究竟每次作業可以掀開多少黑網,掀開後多久內要作業完畢,此部分是否有明確依據,如無須作業,原告不可能已經將之覆蓋,又畫蛇添足將之掀開,此顯違經驗法則,且本案確實係要施作,被告究竟如此重罰,顯違比例原則,亦與立法意旨有違。另有關馬達因送修,致使其功能未達判定部分,然原告有提出合格之加壓馬達均無爭執,僅因恰好碰到機具合理檢修,非刻意不提出,亦提出備用方案,竟遭裁處20萬元之重罰,但如故障反能不罰,實為矛盾。又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採舖設粗級配或粒料,其舖設厚度究應為多少始為合格,標準亦不明確,原告難以遵循。且按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日現場稽查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查核,僅依條文內容登載,其非作業面仍應予以覆網,故判定為部分缺失(缺失記點點數4點),而非以未設置(缺失記點點數10點)紀錄,實已考量作業需求。另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公私場所門口及其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及自動洗車設備規格未符合本辦法附表二規定(缺失記點點數4點),原告雖指稱馬達因送修,致使其功能未達標準,所致污染判定部分缺失(缺失記點點數4點),本案原告依客觀情事判斷應知其馬達因送修可能導致洗車效果受影響,無有效替代措施防制而任其污染事實之發生,被告始依規定記點。被告係因○○○區0000000路線泥濘不堪,始認定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舖設粗級配或粒料厚度不足。又被告係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計處罰鍰,因原告公司於99年6月9日曾因違反相同條文遭裁罰,故依準則計算計罰20萬元,係依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環保局100年3月11日稽查記錄影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查核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被告100年4月19日府環空字第1000067317號裁處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9日環署訴字第100004362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答辯卷第51至52頁、第53至67頁、第41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以98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並發布施行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十、粗級配:指鋪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十一、粒料:指礫石、碎石、爐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1.25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第6條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維持表面乾淨。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10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附表1所列序號1至5之適用對象,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自動洗車設備規格如附表2。」、第1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第2項)前項有效之判定,係指不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第13條第1項規定:「既存污染源應自中華民國98年
7月1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又環保署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有一致之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於100年2月11日以環署空字第1000010730號令訂定發布「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一)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10點。(二)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記4點。(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第3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一)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10點者,應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違反條款:第23條第1項(未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1...。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危害程度(B):1....。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A×B×C×10萬元」,合先敘明。
㈡、查花蓮縣環保局於100年3月11日9時35分至10時2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經查核結果,發現該廠區有下列缺失: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其原料區及底泥堆置區採覆蓋黑網方式,但未進行覆蓋(缺失記點4點)、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採舖設粗級配或粒料,其舖設厚度不足(缺失記點4點)、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公私場所門口及其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自動洗車設備噴水設施之加壓馬達規格未符合規定(缺失記點4點),總計缺失記點數合計達12點等情,有該日之稽查紀錄、查核紀錄表及查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答辯卷第51至67頁),並經在場之原告代表人 潘郁宏 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是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2項、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第3款規定情事,應屬至明。爰此,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項次)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參酌原告前於99年6月9日經花蓮縣環保局派員查獲違反相同條文,由被告機關以99年9月30日府環空字第099017042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581)裁處10萬元在案,乃依「裁罰準則」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據以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A=1.0、B=1.0、C=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2。A×B×C×10萬元=1.0×1.0×2×10萬元=2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45日內完成改善,揆諸首揭法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係因作業需要,才將完全覆蓋之防塵網掀開,此係一般正常流程作業,否則如完全不許將防塵網掀開,如何進行作業,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認定,殊違以誠實信用方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原則,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所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原告雖設置防塵網,但於未作業之「堆置區」土石卻未加以覆蓋,始加以記點4點。而依被告於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答辯卷第61至62頁)可見,原告確係未將「堆置區」之土石以防塵網加以覆蓋,顯違上揭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之規定,則被告依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予以記點4點,於法即無違背。又被告係因原告置放「堆置區」之土石未覆蓋防塵網而加以記點,並非針對「作業區」,是原告辯稱係於作業時始掀開防塵網云云,洵無足採。
㈣、原告再稱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採舖設粗級配或粒料其舖設厚度究應為多少始為合格,被告未曾訂定明確標準,原告難以遵循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維持表面乾淨。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上揭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有所明定。又所謂粗級配者,係指鋪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所謂粒料者,則指礫石、碎石、爐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亦據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0、11款明文所定,依諸上揭規定,雖未具體指明鋪設粗級配或粒料之厚度,但至少其鋪設之厚度應能達致使地面不致泥濘不堪之程度,否則其厚度即有不足之虞。而本件觀諸被告於稽查當日所拍攝之廠區內照片(見答辯卷第60頁),其地面車輪過處,泥濘不堪,明顯留有車輪之印泥,被告據以記缺失4點,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復陳稱其本有合格之加壓馬達,稽查當日因恰將機具送請檢修,亦以較小馬力之馬達為備用,仍遭裁罰,實有未當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檢具之考核紀錄表所示,被告係因原告於稽查當日所備具之自動洗車設備噴水設施之加壓馬達規格未符規定,致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公私場所門口及其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合併記缺失4點,有考核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見答辯卷第55頁),而依考核紀錄表該欄位之缺失記點情形,事實上如該當上開自動洗車設備噴水設施之加壓馬達規格未符規定,或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公私場所門口及其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任一情形,被告均應依規定記缺失4點,是即便確如原告所辯稱,其本備有合乎規格之加壓馬達,係因該日機具恰送檢修,始未能備具合格之加壓馬達供檢,但原告於此情形,本可得洽借合乎規格之馬達於現場使用,或購買備份之合規格馬達以供備用,如確未能馬上洽購或借得合乎規格之加壓馬達供為使用,原告亦應以人工輔助之方式加以清洗運輸車輛,使其不致將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帶出廠區,詎原告均未為之,任令運輸車輛因馬達規格不符,無法清洗乾淨,將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污○○○區○○○鄰○路面,則被告依上揭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予以記點4點,洵無違誤。
㈥、本件被告因原告經其稽查後遭記點12點,乃依上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逕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加以處分,復因酌原告前曾於99年6月9日經花蓮縣環保局派員查獲違反相同條文,由被告機關以99年9月30日府環空字第099017042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在案,乃依「裁罰準則」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據以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45日內改善,其裁罰合於法律規定,原告泛稱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等原則,復未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一併加以注意,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