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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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37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客,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37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收受裁決書即於同年11月18日自動繳清罰鍰結案,亦據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月20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0673100號函文敘述甚詳,並有交通違規電腦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乃異議人竟遲至93年12月22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其上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