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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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盜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甲○○
號2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盜贓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之系爭勞力士手錶價值),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計算方式如附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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