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5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4月15日結婚,初尚和樂,惟被告染有毒品惡習已有數年,家庭生活及夫妻關係大受影響,被告復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現正受刑中,兩造不共同生活已經數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中,伊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確定在案,被告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2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網路書類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既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核與首開後段規定相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有二,但聲明同一即請求判決離婚,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而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