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20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0日結婚,初尚融洽,詎被告領到工作證後即一反常態,經常滯外不歸,原告於93年2月27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原告以被告未盡同居義務且行蹤不明,不願為被告申請延期居留,原告結婚目的是希望老年有伴,被告不顧夫妻情意,違反結婚時諾言,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顯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局不予可處分書(發文字號:境居彤字第09320100600號)、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尚未出境,且無居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7月15日境信雲字第09310190140號函附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3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363096600號函之派出所員警查訪表附卷可稽,堪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無同居之事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下落不明未告知行止已有數年,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法證明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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