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45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仁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835裁判定應執行刑3年、109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104年度易字第176號、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復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533號、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刑),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刑,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因前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侵害此類法益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貪念,率爾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氏 碧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被害人 陳睿霖 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67236卷第18頁)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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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陳俊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835裁判定應執行刑3年、109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8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甲氏碧幸 置於公司宿舍停車格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2年8月31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睿霖所有,置於上址店內之藍芽音響3個、桌面風扇1台、行動電源2台、負離子熱風梳1台、玻璃調味罐組1組、收納箱1個、洗衣精1瓶、保溫袋1個(價值共約2,13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氏碧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 陳有 於112年8月8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告訴人甲氏碧幸之電動機車騎走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有於112年8月31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拿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氏碧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機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睿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藍芽音響3個、桌面風扇1台、行動電源2台、負離子熱風梳1台、玻璃調味罐組1組、收納箱1個、洗衣精1瓶、保溫袋1個等物,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4
112年8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暨被告全身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之事實。
5
112年8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全身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芽音響3個、桌面風扇1台、行動電源2台、負離子熱風梳1台、玻璃調味罐組1組、收納箱1個、洗衣精1瓶、保溫袋1個等物,並於同日經警搜索、扣押渠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