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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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翔
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品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 李致安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陳品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俊禹 』、『 黃凱明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品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品翔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冒充『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致安佯稱:下載『百星INV』APP並依指示簽約及交付金錢,即可投資獲利云云」,應予補充為「陳品翔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王俊禹』、『黃凱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冒充『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致安佯稱:下載『百星INV』APP並依指示簽約及交付金錢,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交付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1張」,應予補充為「並交付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葉登科 』印文、『 李文浩 』簽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25、111-114、115-12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其他因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之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王俊禹」、「黃凱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併予審究。
(三)被告在收據上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王俊禹」、「黃凱明」及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致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及酌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已宣告沒收之物上,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次向告訴人李致安取款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IPHONE14手機1支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5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毀損)
6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毀損)
7
IPAD9銀色平板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