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徐子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 中愷 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14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768ng/m, 呈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徐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業務,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管(淨重0.434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9號

  被   告 徐子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軒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6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嗣於同年月6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湖一路的公司,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員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搜索,乃在其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Ketamine1管(淨重0.4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1004ng/mL)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768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作的生理平衡檢測都是正常的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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