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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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家進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查,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毛重0.6257公克,驗前淨重0.4223公克,鑑驗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4210公克
2
玻璃球1支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3.6475公克
3
藥鏟1支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19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