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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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審判決既採用被上訴人所呈規約,則依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本件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人分擔管理費,方為適法,上訴人既是零公設、零共有部分,依規定管理費應是零,原審判決未依規約第10條規定逕為判決,自有違反民法第153條之法令違背情形,以及顯有應用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審之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並未引用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作為證據,自無「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係依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生活公約、規約、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上訴人既為系爭巨龍大廈之共有人之一,其於原審及本件均主張:其並未擁有公設及共有部分,故其繳交之管理費應為零,按慣例巨龍大廈都為收管理費云云,惟既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在原審業已將前揭事實經斟酌判斷後,認定本件並無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之情形。原審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新台幣13,482元,自有所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規約第10條規定逕為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53條之法令云云,按,民法第153條係有關契約成立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有關公寓大廈之規約,乃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與民法上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無關,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自始至終並未就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作何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