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85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3日9時32分許,於臺北市○○路、建國北路路口,為警依「無照駕駛」之規定當場舉發,惟經查異議人駕照業經吊扣,爰改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遭舉發當日所為乃酒後駕駛,並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裁決之依據;況吊扣駕照期間駕車應屬無照駕駛態樣之一種,員警亦以「無照駕駛」為由加以舉發,故認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28日因酒醉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同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7895700號函(見審卷第10至11頁)、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見審卷第
12頁)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裁決所陳述書(見審卷第8頁)亦供陳不諱,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復於民國98年6月13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以「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舉發,惟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爰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為由加以裁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85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審卷第6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85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審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行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三)異議人雖以其遭舉發當日所為乃酒後駕駛,並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為由,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裁決之依據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有駕駛汽車之事實,既為其所自認(見審卷第
8頁之陳述書、第4頁之聲明異議狀),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為裁決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日若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則屬是否另行裁罰之問題,與本件違規無涉。
(四)至員警固以「無照駕駛」為由當場舉發,乃因其當時未查知異議人已遭吊扣駕照之事實所致,惟原處分機關事後既然查悉異議人駕駛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則原處分機關基於該事實所為之處分,當屬適法裁決,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亦不影響裁決書之合法性,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