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簡伯勳 之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在臺北市○○路○○巷○○號自宅,竊取其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簡伯勳印章蓋於支票上,且偽填金額新臺幣十五萬九千元、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期後,交予 張鐵生 ,張鐵生再轉交 駱廖梅蘭 ,屆期提示因掛失及印鑑不符退票,簡伯勳始知上情,案經簡伯勳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七十三年七月一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共計二十五年。惟自公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二月又三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七十四年五月十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十九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二十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二月又三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十九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