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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