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KADWIRAHMAWATI選任辯護人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IKADWIRAHMAW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晚上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源國有限公司外籍移工宿舍內,徒手竊取ROSIDMUSTAQIM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單眼相機1台、手機盒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就被告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判處罪刑,另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判處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檢察官上訴即竊盜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ROSIDMUSTAQIM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行動上網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地取走黑色背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發生爭吵分手,才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宿舍取回我個人物品,因休假時常到告訴人宿舍,有很多個人物品放在宿舍,有娃娃、項鍊、衣服、手錶、戒指等物,黑色包包是拿來裝上開物品,但無竊取告訴人之物;該黑色包包是我在西門町購買自己用的,只是放在告訴人那邊;當日我沒有取走相機、手機盒,該相機是我與告訴人一起買的,一人出一半,我們兩人所有,有時放在告訴人那裡,有時也會放在我這裡,在之前我就已把相機拿回來;手機盒連同手機也是我們兩人一起買的,手機盒一直放在我這裡;告訴人皮夾是放在黑色背包外層袋內,我取走包包時並不知情,隔日已於臺北車站返還告訴人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因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休假常去告訴人宿舍,所以放了不少個人用品在宿舍內,本案因雙方感情糾紛吵架分手,故被告至告訴人宿舍取回自己的背包、衣服、娃娃等物,當天並未拿走告訴人之相機、手機盒;該黑色背包是被告自己購買的,屬被告物品,也有被告生活照可證;告訴人所指相機,是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由被告出錢買的,有生活照可證,非告訴人之物;至該手機盒之手機,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一起購買,被告有幫告訴人付錢,告訴人當時要被告幫他將手機盒收好,日後如要轉賣手機,搭配手機盒才能賣好價錢,因此該手機盒及購買手機收據均由被告保管;之後是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返還包包內之皮夾,始知告訴人之皮夾放在被告該包包內,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於109年7
月16日發生爭吵分手,被告遂於同月18日晚上10時5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外籍移工宿舍內,取走黑色背包1個(內有告訴人皮夾1只)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至13、59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44至245頁,本院卷第51、7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16至18、57至59頁,原審卷第235至246、319至32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示(偵卷第69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關於黑色背包、相機及手機盒部分:
1.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休假經常到我的宿舍,也會在我宿舍過夜;我跟被告是109年7月16日分手,當日有吵架,被告先提出分手,我說好;在分手之前,被告只要休假的話都會過來我的宿舍;分手時,我宿舍還有一些被告之物品等語(原審卷第242、244至24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7月16日分手,被告辯稱其於18日至告訴人宿舍以黑色背包取回其個人物品等語,應可採信。
2.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該黑色背包、相機及手機盒是我購買、我所有的,被告未經我同意從宿舍竊取等語(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36、237、251頁),並提出通訊行單據照片、手機資料、手機IMEI碼截圖、通訊行名片、購買手機時通訊行監視器截圖、購買相機店家名片,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告訴人攜帶黑色背包或相機之照片(偵卷第37至
41、47、87至89、93、95、97頁,原審卷第343至379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亦提出被告案發前攜帶、使用黑色背包、相機之生活照片,及目前持有購買手機通訊行單據之照片為證(原審審易卷第71頁、原審卷第395、401頁)。是關於該黑色背包、相機及手機盒,究屬何人所有?案發當日被告取走之物有無包括相機、手機盒?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宿舍外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69至73頁),僅得證明被告帶黑色背包離開告訴人宿舍,尚難證明該背包內確有告訴人所稱之相機及手機盒。復審酌被告、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生活密切互有往來,此參諸被告將諸多物品放在告訴人宿舍、休假時留宿告訴人宿舍,及被告提出之雙方婚紗照4張(原審卷第33至35頁)自明,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是以,衡情雙方非無可能於交往期間將物品交由對方保管、使用,甚至替對方支出全部或一部購買物品費用。本件被告既亦能提出案發前使用黑色背包、相機,及目前持有購買手機單據之證據資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辯稱該黑色背包、相機、手機盒均有出錢購買、其有所有權、使用權,及相機、手機盒原係放在其住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不僅難認被告案發時確有取走相機、手機盒,且縱被告有取走該黑色背包、相機及手機盒,惟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認為曾出錢購買,有所有權、使用權而取走,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3.至案發後109年7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記載:「告訴人:你拿走『我』的背包、相機及其他東西不用返還,你昨天在我房間拿走的錢包,請歸還給我。」「被告:真的有錢包嗎?我不知道.......待會我確認『你』包包裡有沒有你的錢包,因為我現在已外出去玩了」、「告訴人:....手機盒子是『我』的還給我,照相機你想要的話請拿走,但手機盒子是『我』的,請還給我,對你沒有用,因為手機在我這,你賣也賣不掉」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4頁),可知告訴人固稱被告拿走其背包、相機,並要求返還其手機盒,而被告並未反駁,甚至對告訴人稱「你」背包。然雙方通訊時既甫分手,且觀諸雙方完整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23至225頁),主要係在針對感情之事在爭吵,對話重點並不在該背包、相機及手機盒子係何人所有、被告是否有取走。是被告即便未針對告訴人所言予以駁斥,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承認之。至被告雖稱「你」背包,然依整體語境觀之,重點在被告從告訴人宿舍取走之背包內,有無告訴人之錢包。被告稱「你」,應指當時背包原是放在告訴人處由其使用而言,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皮夾及其內現金部分:
1.觀諸案發後109年7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你拿走我的背包、相機及其他東西(錢包內現金)不用返還,你昨天在我房間拿走的錢包,請歸還給我。被告:真的有錢包嗎?我不知道.......待會我確認你包包裡有沒有你的錢包,因為我現在已外出去玩了」(原審卷第223至224頁),可知案發後告訴人傳簡訊給被告請求返還皮夾,被告即表示並不知道有皮夾,之後會確認是否有在背包內。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的皮夾原本是放在背包最前面的拉鍊袋裡面等語(原審卷第321頁)。審酌皮夾體積小、重量輕,放在背包外層拉鍊袋內,於拿取背包時,衡情未必注意內有皮夾。況被告於19日當日即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歸還該皮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並不知道皮夾放在背色背包內,知悉後即歸還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據此,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皮夾之犯意。
2.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該皮夾內原有現金3,000元,返還時只剩1,000元云云(偵卷第16頁),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拿走皮夾內現金等語。審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皮夾返還給我時,裡面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251頁),就被告取走現金多寡之指訴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拿走該黑色背包時,既不知內有告訴人皮夾,則不論該皮夾內是否有現金,均難認被告有竊取該現金之犯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雙方對話紀錄,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黑色包包。細觀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被告稱:「待會我確認你包包裡有沒有你的錢包,因為我現在已外出去玩了」,被告直白表示該黑色包包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的黑色包包,難認無竊盜之故意。另對話紀錄中亦提及「告訴人:你拿我的背包、相機及其他東西(錢包內現金)不用返還,你昨天在我房間拿走的錢包,請歸還給我。」、「被告:真的有錢包嗎?我不知道,哈哈哈。」倘相機與背包真為被告所有,當告訴人向其表示「我的背包、相機及其他東西」時,告訴人為何無立即駁斥告訴人之詞語,是告訴人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及其內之皮夾、相機及手機盒。又本案復有告訴人提出購買手機畫面照片、購買相機店家名片、被告提出之手機盒(已發還)等證據,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云云。惟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甫吵架分手,而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宿舍取走黑色背包及其個人物品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同時取走相機、手機盒,以及該黑色背包、相機及手機盒所有權為何人?雙方各執一詞,並各自提出前開證據證明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一般不認識之人或單純之朋友、同事,而係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均為外籍人士,來台工作,互相依靠,關係緊密,此觀被告休假時經常留宿告訴人宿舍、雙方已拍攝婚紗照可知。又觀諸雙方既均能提出背包、相機或手機相關之購買或使用證明,益徵雙方在部分財物上共享,不分彼此。而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甫分手後雙方有關感情爭吵之對話,並非針對上開物品所有權歸屬之討論,尚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證據資料,事實仍有渾沌不明之情形,而不能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指訴為真正,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竊盜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