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KADWIRAHMAWATI選任辯護人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KADWIRAHMAWAT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RIKADWIRAHMAWATI(下簡稱「RIKA」)係印尼籍來台從事監護工工作,與同國籍來台從事技工工作之ROSIDMUSTAQIM(中文姓名「 羅西 」,下簡稱「ROSID」)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發生爭吵分手,RIKA遂於同年7月18日晚上10時59分許,至ROSID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源國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內,取走其與ROSID交往期間放置在該宿舍內之個人物品,因而誤將ROSID放置在其取走之黑色背包前緣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居留證、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帶走。其後經ROSID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後,以手機WhatsApp聯繫RIKA,請其將皮夾返還。詎其因知悉ROSID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藉故拖延返還上開皮夾,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經由不知情之路人男子協助,持ROSID皮夾內之該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冒充ROSID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取得ROSID該帳戶內所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
000元。嗣因ROSID知悉RIKA當日休假,遂前往臺北火車站尋找RIKA行蹤,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尋得RIKA取回其上開皮夾,然經其取回上開皮夾內提款卡查詢後,發現已遭RIKA盜領上開款項,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ROSID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⒈告訴人ROSID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未經交互詰問,且其所述與證據資料有所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釋字第582號解釋,應認無證據能力。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不完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經核:
⒈告訴人ROSID於警詢之證述,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⒉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告訴人ROSID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⒊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經核與被告
於審理時提出之與告訴人間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有部分重疊相同,雖告訴人、被告各自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有擷取部分之情,而未盡全部連貫完整,然比對其重疊部分仍屬相同,雖未盡完整,然仍堪認係其間當時真實對話內容紀錄,有其可信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⒋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銀行提款卡,自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6,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盜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與伊相約在臺北火車站要取回皮夾時,說伊放在告訴人那邊的錢,已經告訴人寄回印尼,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只剩下約6千多元,如伊要的話就拿去,所以是告訴人拿提款卡給伊並告訴密碼,伊才去提領,並非伊擅自盜領,伊提領後就將提款卡還給在車站外等候之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火車站取回皮夾時,由告訴人拿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被告去領錢,告訴人知悉並同意,並非被告盜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持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經
由不知情之路人男子協助,插入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取得告訴人該帳戶內存款6,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卷附之被告盜領之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核諸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WhatsApp對話紀錄譯文所示,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許,對告訴人追問其「到了嗎」,其仍回答急著要去桃園,已將告訴人皮夾寄放在臺北火車站賣印尼小吃店之老闆「CAKMIEN」處,之後告訴人回稱要先與被告見面並問其在何處,被告即不回應,並至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均未接聽告訴人所撥打電話,此有該WhatsApp對話紀錄原文及雙方提出之譯文可稽,足見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時,仍尚未與告訴人相遇見面交付皮夾,如何取得告訴人同意並告知密碼提領該存款。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稱: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彼此都知悉對方提款卡密碼;伊知悉告訴人提款卡密碼有4個多月,是告訴人告訴伊的等語(見偵查卷6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7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早上9時許,是伊自己去臺北車站找被告,不是我們約見面,伊知道被告那天休假;因我們是男女朋友時,被告經常與伊一起去,所以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伊開始去找被告沒找到,有3、4個小時,大概中午才找到被告拿到皮夾;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是伊的錢,不是被告的;不是伊把提款卡交給被告,叫她自己去提領該6,000元;被告說錢包已經寄放在CA
KMIEN這個人,就是在車站賣小吃的印尼店老闆,那時候伊問被告到哪裡了,因為那時候被告還在路上,被告說不用等她,她把東西寄放在CAKMIEN那裡,伊還在那邊等,也在車站裡面找,在被告還沒到CAKMIEN的店時,伊就碰到被告了,被告就把東西還給伊,伊跟被告碰面是在火車站1樓那裡,在被告還沒到CAKMIEN的店之前,伊就在1樓碰到她了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8至11頁、22至2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WhatsApp對話紀錄譯文內容、時序相符。是依上所述,可見被告係於尚未與告訴人碰見交付皮夾前,即擅自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所犯持告訴人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上開金額存款,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路人男子協助盜領,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於自告訴人處取回個人物品時,誤取得告訴人皮夾,竟一時失慮擅持告訴人皮夾內之提款卡,盜領其帳戶內存款,非法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依法仍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經驗、上開等犯罪之方法、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不法所得金額、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上開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被訴竊盜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IK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09年7月18日晚上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源國有限公司外籍移工宿舍內,徒手竊取RO
SID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單眼相機1台、手機盒1個,價值共約2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經ROSID提出告訴,因認被告RIKA另涉犯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㈡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
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ROSID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行動上網歷程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休假時經常到告訴人宿舍,所以伊有很多個人物品放在告訴人宿舍,當天伊只是去取回自己個人物品,有娃娃、項鍊、衣服、手錶、戒指等物,黑色包包是拿來裝上開物品,並無竊取告訴人之物;伊之前有打過電話告知告訴人要去拿回伊自己的東西,但沒說時間,告訴人有同意;當時黑色包包裡沒有相機、手機盒,相機是伊與告訴人一起買的,我們兩人所有,不一定都放在告訴人那裡,有時也會放在伊這裡,在之前伊就已拿回來,因為告訴人喜歡照相,他要買,但是由伊付錢買的;手機盒也是我們兩人一起所有,一直都在伊那邊保管;對話中伊向告訴人稱相機已賣掉,是因與告訴人吵架生氣亂講的,相機是之後伊才賣掉,因為告訴人當時說相機伊要的話就拿去,之前伊每個月現金都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對話中才會說妳賣掉沒關係;另外告訴人皮夾是放在黑色包包外層袋內,伊取走包包時並不知情,且伊隔日已於臺北車站返還告訴人;黑色包包是伊在西門町購買自己要用的,只是放在告訴人那邊;另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伊返還皮夾時並無拿取皮夾內之現金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常去告訴人工廠宿舍找告訴人,所以放了不少其個人用品在告訴人宿舍內,之後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吵架分手,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拿回自己的東西,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宿舍內,即是取回自己的背包、衣服、娃娃等物,當天並未拿走告訴人之相機、手機盒;況告訴人所指相機,是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由被告出錢買的,被告也經常拿去使用,有生活照可證,非告訴人之物,手機盒則是在此之前,告訴人即知是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無竊盜犯行;告訴人所指手機盒之手機,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一起購買,被告有幫告訴人付錢,告訴人當時要被告幫他將手機盒收好,日後如要轉賣手機,搭配手機盒才能賣好價錢,因此該手機盒及購買手機收據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因與告訴人吵架分手,急於將放在告訴人宿舍之個人物品拿走,故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宿舍拿取,其拿走之黑色包包是被告自己購買的,亦屬被告物品,也有被告生活照可證,之後是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返還包包內之皮夾,始知告訴人之皮夾放在被告該包包內;之後因與告訴人吵架,始於對話中故稱已將手機盒丟掉;另被告並無拿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否則返還告訴人時,皮夾內怎麼還會留有現金,且事實上告訴人自己亦說不記得其皮夾內有多少錢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㈣經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自認於上
開時地自告訴人宿舍內取走之物,包含有黑色背包1個、放置在該背包袋內之告訴人所有皮夾1只(含有現金、居留證、提款卡),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示,被告自告訴人宿舍拿取物品離開時,確有手持一黑色背包屬實,而黑色背包內之告訴人皮夾,亦為被告、告訴人上開對話中及本案所不爭執。然該黑色背包,究屬何人所有,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並各提出有生活照片佐證,衡諸被告、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生活密切互有往來,告訴人既就該黑色背包無具體明確證據可認係其個人所有之物,則被告所辯即難逕認完全無據不可採;再觀諸被告、告訴人提出之二人間WhatsApp對話紀錄譯文所示,起始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被告有拿取其所有黑色背包之語,其後雖有提及「你拿我的背包、相機及其他東西不用返還」,但無法推定明確認定告訴人所指此等物品是否亦屬被告當日所拿取之物,是既無法明確認定該黑色背包係屬告訴人個人所有,且係被告故意於案發當日基於不法所有犯意竊取之,即難認被告就此黑色背包部分有構成竊盜犯行。至告訴人上開皮夾,係放置在上開黑色背包前緣袋內,不易為人注意,是被告辯稱其取走黑色背包時並不知該背包袋內有告訴人皮夾,核諸被告、告訴人事後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於取走黑色背包時確不知背包內有該皮夾,自難認被告有故意竊取告訴人該皮夾之犯行可言。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返還其該皮夾後,皮夾內現金有短少,指訴被告亦有竊取該皮夾內部分現金云云,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顯亦不確認當時該皮夾內原有確實現金金額,況觀諸被告、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於取回皮夾後亦無指述被告有拿取其皮夾現金之言,是此部分亦尚不足確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部分現金之情。
⒉次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所有相機、手機盒部分,被
告、告訴人就該相機、手機盒究屬何人所有、被告自告訴人宿舍取回之物有無包括該相機、手機盒等物,亦各執一詞,並各自提出有相關購買相機商店名片、購買手機現場照片、收據、生活照等為憑,然同上述理由,衡諸其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生活密切互有往來,告訴人既就該相機、手機盒無具體明確證據可認係其個人所有之物,則被告所辯情節即難逕認完全無據不可採;再觀諸被告、告訴人提出之二人間WhatsApp對話紀錄譯文所示,起始亦未明確指述被告擅自拿走其相機、手機盒等物,其後雖有提及「你拿我的背包、相機及其他東西不用返還」,但無法推定明確認定告訴人所指此等物品是否亦屬被告當日所拿取之物,且就手機盒雖屢有催討,然其目的係為搭配其手機取得較佳轉賣價格,是既無法明確認定該相機、手機盒係屬告訴人個人所有,且係被告故意於案發當日基於不法所有犯意竊取之,即難認被告就此相機、手機盒部分有構成竊盜犯行。況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原係指稱其上開相機、手機盒係放在黑色背包內,被告拿走該黑色背包而一併竊取云云(見偵查卷16頁),而其後於審理時則稱:上開相機、手機盒原本並無放在該黑色背包內,相機是放在櫃內背包旁;當時背包內只有皮夾,其他是空的,相機、手機盒都是放在別處,不是放在背包內等語(見本院11
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5頁、11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10頁),前後指述情節亦有不一,亦難確認被告是於取走該背包時,一併取走告訴人之相機、手機盒。
⒊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竊盜告訴人所有上開黑色背包、皮夾(含其內現金)、相機、手機盒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