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陳明優
被 告 蕭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仍然基於縱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上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
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詳、署名「 黃伯偉 」之成年人
,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許放任「黃伯偉」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59分許,佯裝銀行之客服人員,以
電話謊稱因帳戶設定錯誤,每月會遭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前操作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案卷卷證確認無誤,且該刑案亦
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得預見
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
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對於原告遭犯罪集團詐騙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
,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6日
,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