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31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74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被告94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0940235694號函,提起訴願(見原告所具訴願書附件四),經內政部以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及所請求國家賠償非訴願救濟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所屬工務局工程隊第1次於86年5月13日函告原告後於
同月21日率大隊人馬拆除原告位於臺中縣○○鄉○○○段○○○○○○號上所有上、下二樓每層120坪樓房共240坪,每坪建築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外加蓋鐵皮每坪12,000元,每坪造價共50,000元,240坪造價合計12,000,000元,室內裝潢2,287,000元,養雞場1000坪每坪造價20,000元,合計20,000,000元,還有外圍牆、擋土牆及大門造價800,000元,故第1次拆除的建物造價共計35,087,000元,還有一只農業點燈用電錶(電容量最大99區馬力)及一只農業灌溉用電錶。第2次拆除於87年9月22日原址復建,同樣120坪,卻只有一樓同樣造價6,000,000元,室內裝潢1,200,000元,外圍牆、擋土牆及大門造價800,000元,故第2次拆除原告損失8,000,000元,也有一只農業點燈用電錶及一只農業灌溉用電錶,雖無通知單,但卻有臺中縣稅捐處簡便行文為證。88年元月原告發現前來偷倒垃圾之車隊越來越猖獗,故又重建以阻垃圾車隊,也是120坪,同樣造價8,000,000元,但這次原告電錶還來不及申請就被拆了。故沒有電錶之損失。94年8月18日上午10時拆除隊又偷偷來拆原告位於臺中縣○○鄉○○○段○○○號的貨櫃屋,但因損失不大故不為計較。94年9月6日上午又有拆除隊偷偷來拆除原告的貨櫃屋,故原告於9月7日提起申訴。94年9月14日被告為了幫助舊地主辦理過戶轉移登記,再次來拆原告之貨櫃屋及週邊設備,使得原告失去憲法之保障(依時效制度所得之財產)。被告假拆除違建之名而圖利地主過戶之實,使原告不只損失建物,亦因此失去憲法所保障之時效取得權,及68年間原告所購買該土地之佔有權(因68年間所買之8筆土地皆為農地,而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以致不得辦理該土地之過戶登記)。
㈡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及第451號解釋均規定,取得時效
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77年8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之建物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人因無從提出該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使用。被告所屬工務局明知故犯,淪為有心人打擊原告之利器。
㈢原告要求被告所屬地政局配合原告與舊地主(所有權人)
還沒有解決該土地紛爭以前切勿受有心人的利用,因原告於68年9月份前已付眾地主15,000,000元,以購買該土地。因當時該土地是48年87水災所流失之不毛之地,故沒有公告地價,但經過原告20多年來之經營,已將不毛之地變成良田。
㈣原告已於84年偵字第9876號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認為時效已完成,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舊地主已失去請求權。而且原告亦於68年支付15,000,000元向眾地主購買該土地。
㈤眾舊地主眼見82年政府德政修築大里溪疏洪道完成後該
地已不再有水患之苦,而且該土地買賣已久(因當時8筆土地皆為農地,而原告又不具自耕農身份,以致延誤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老地主逐漸凋零,新的地主年少之輩,道德淪喪,已不願承認其先人與原告買賣該土地之事實。就訴訟而言已無刑責,民事又費用太高,遂使眾地主坐大,而屢與被告少數不肖官員打交道,三番兩次前來拆除原告之建築物,逼使原告失去擁有該土地之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及內政部經原告之檢舉與提出四鄰證明後,已於90年8月間行文被告謂「原告應受國法憲法之保障,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遵守,反而與舊地主同流合污。
㈥被告應有義務以公權力維護原告之損失,將原告所購買
之該地測量,然後用烤漆鐵板圍以2公尺高的牆,並且樹立公告欄公告該土地(臺中縣○○鄉○○○段62-57、62-59、62-61、62-77、62-78、64及64-1等7筆土地)為時效取得人原告所擁有。在15,000,000元之糾紛尚未解決前他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於眾人耀眼之地,樹立公告欄,以阻不法。原告被拆之建物時間已久,且已拿不出估價單據,但被告已全數承認,就由被告酌量以前所拆之坪數樣式再重新替原告復健、裝潢及電錶廚衛浴設備完整即可,就可省下81億元之賠償。另被告必須賠償原告自90年到現在之租金。因舊地主利用被告屢次拆除原告之建物意圖收回該地轉租他人,每平方公尺以月租10元計算×114,415平方公尺×12個月×5年=68,649,000元,還有80年及90年前後兩次徵收共減少土地30,192平方公尺,現在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加4成×30,192平方公尺=114,125,760元,合計182,774,760元,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㈦被告前後兩次答辯均強調86年所拆的建物訴願期限已過
,此事不實,因被告強拆原告的建物是於86年間連續強拆3次,乃應於舊法時期。在68年1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從第1條至最後第28條就是沒有1條有時間的限制的。所以原告被拆的建物是於舊法時期當中,與89年6月1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89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新法中第三節的期日及期間的第14條是與86年強制拆原告的建物不相干的,且被告的拆除通知單並沒有公告期日,自何時日為滿期,更離譜是全沒有讓受害者,有訴願的機會。故知被告太離譜了,連新法、舊法都搞不清楚。
㈧被告於95年7月的答辯書的第9條於第2頁倒數第5行敘及
原告與他們拆除隊有切結書乙事,其事實是94年8月18日上午拆除隊又偷偷前來要拆除原告的貨櫃屋,因被告說只要把外面的圍牆及五根柱子拆掉,就可向上級交差,並於同年8月25日經被告其中一位林班長的肯定說:「這樣就可以了」,所以被告所指的切結書是任務就到此為止,與9月15日的拆除完全無關。
㈨8月29日被告又無帶公文就前來現場,原告問他們說:「
你們25日不是肯定可以交差了嗎?為什麼又來?」林班長支吾其詞說不出話來。其中有同來的工人對原告說:「有貴重的東西要趕快搬走,他們不會罷休的。」原告好奇的追問數次理由,且以人格保證絕不洩漏,那工人才說:「其實有位姓楊的地主說他的持分已賣出年餘,農地沒有農作物是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的,要我們把你的建物拆掉連洋灰地挖走他才能種農作物好辦理過戶登記。故再三要託,並屢次探詢隊長家住何處,最近上司突然談及若能○○○鄉○○○段○○○號的貨櫃拆除,大家都有好處,故他們在拆除的過程中無所不用其極,假裝不知貨櫃何人所有,而故弄玄虛裝烏龍。先把公文寄到其他的地主 林昆陽 家,再由他簽收的種種動作,目的就為了要幫楊姓地主辦理登記過戶。不然的話你(原告)就拭目以待,過幾天你馬上會接到真正的公文的,怪就怪在9月5日原告就真的接到拆除的公文了。
㈩在89年要開四號道路時空照圖裡就有一只40尺的貨櫃。
因為原告於86年的養雞場被拆,就改養野放的土雞,所以雞寮就簡陋得只能為雞隻遮風雨而已,而人就睡在貨櫃,既可看守雞隻又可看守該土地。四號道路開通後,原告又買一只同形平放,地上又打了洋灰(水泥混凝土)共有100多坪上面又加蓋鐵皮屋以防熱。本想藉四號道路的交通流量,做點小生意,正考慮間於92年7月份有位叫 許阿玉 的小姐向原告建議說不如把場地及貨櫃租給他經營小吃店,原告可收現成的租金,生意就由她來做。
在一段時日的商討後於93年元旦租賃的契約才告完成。
原告於94年9月5日收到了要拆貨櫃屋的通知書,於9月7
日提出訴願書,以求挽回。9月9日拆除隊又來了,原告提出訴願書及大法官釋字第291號、第451號影本給被告人員參考是否一定要拆。9月15日期限一到他們拆除隊又來了,經原告溝通無效後離開現場。過了幾天原告再到現場一看時,貨櫃屋頂的鐵皮屋已被拆得稀爛,達貨櫃屋也一起被吊離開64地號的土地,楊姓地主也正興高采烈在種農作物準備過戶登記,並於95年2月10日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完成,所有權人( 楊進義 )已變成 林祝欽 。事實擺在眼前,有憑有據,被告還空口狡辯。
被告替舊地主來攻擊原告,每拆除一次,舊地主就乘勢
佔回土地,在68年9月原告所購買的8筆土地面積144,607平方公尺,現已全被收回,這後果應由被告來承擔。原公告地價為5元,但95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00元,以現今之2,700元÷68年購買時5=540倍,再以當時購買的15,000,000×540倍=8,100,000,000元,此為原告損失之地價。再加上屢次拆除的損失5,208,7000元等於8,152,087,000元及4只電錶,為原告所估計之總損失。乃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8,152,087,000元及4只電錶等語。
三、經查被告94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0940235694號函通知原告:「台端坐落於台中縣烏日鄉往大里方向斜張大橋下四號道路旁違章建築乙案,本府排定94年9月15日上午十時派員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及拆除,請於拆除之前一日將室內及周遭物品遷移完畢,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係就違章建築物通知定期拆除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誤以係對被告以94年3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4008089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處分(違建人為 林昆錫 )提起訴願,而以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予以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上開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況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案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