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詔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詔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詔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雖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惟尚未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8所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104年1月28日│104年4月12日│104年3月31日││日期││││├────┼────────┼────────┼────────┤│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年度案│偵字第571號│偵字第1554號│字第7781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245││事││690號│458號│號││實├──┼────────┼────────┼────────┤│審│判決│104年4月29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訴字第245││判││690號│75號│號││決├──┼────────┼────────┼────────┤││判決│104年5月19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7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9日││日期││││├────┼────────┼────────┼────────┤│偵查(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年度案│字第7781號│字第7781號│字第7781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5│104年度訴字第245│104年度訴字第245││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5│104年度訴字第245│104年度訴字第245││判││號│號│號││決├──┼────────┼────────┼────────┤││判決│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7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104年5月15日│104年1月21日│││日期││││├────┼────────┼────────┼────────┤│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機關年│字第7781號│偵字第289號│││度案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5│104年度審訴字第│││事││號│149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16日│104年6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5│105年度上更㈠字│││判││號│第19號│││決├──┼────────┼────────┼────────┤││判決│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4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7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備註│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