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所竊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犯罪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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