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杰(原名賴昱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杰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專員」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7日11時4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周玉女 ,假冒告訴人周玉女之姪子 范文傑 ,佯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周玉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4分許,在後壁安溪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徐冠宇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郵局帳戶;同日13時許,在後壁區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周玉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後壁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鄧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予自稱「鄧專員」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交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是因為當時我要辦貸款。雖然我之前已經有幫助詐欺不起訴處分的前案,但是這次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我以為他真的是「鄧專員」、真的要幫我辦理貸款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自稱「鄧專員」之人,為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而告訴人周玉女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20萬元至徐冠宇郵局帳戶、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周玉女、證人徐冠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2247號偵卷第4至7、31至34頁),並有徐冠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Line「大小額借貸」廣告、與「大小額借貸_鄧專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周玉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壁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紙、告訴人周玉女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儲字第108028207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冠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8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83034號函檢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2247號偵卷第8至17、23至30、35至38、41至52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周玉女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周玉女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逕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即,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即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歷次所供陳,就其為何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緣由、如何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過程,其於
108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今天到郵局存款後因無法存入,經郵局人員告知我的帳戶遭警示,因此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了小額借貸,之後加了對方的LineID:0000000000聯繫,對方稱如需借款需用銀行帳戶抵押才能借款,於是我在同年10月1日22時39分就照對方指示,將我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帶至臺中市○○路○段○○○號7-11,依照對方提供的代碼Z00000000000使用IB0N機台操作寄給對方,我也不清楚寄到哪邊。之後對方就沒有再與我聯繫,亦沒有收到借款等語(見2247號偵卷第20至22頁);109年5月18日偵訊時供稱略以:108年9月29日,我因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找了小額借貸的廣告,然後點進廣告跟對方加Line,對方自稱「鄧專員」,他說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抵押才能借款,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108年10月1日晚上拿到臺中市○○路○段○○○號的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密碼「鄧專員」要我寫在一張紙上,一起寄出。我要借款3萬元之後沒有拿到要借的款項,我一直傳訊息給對方,對方沒有回。後來我到郵局去存款無法存入,郵局跟我說我的華南帳戶被凍結,我就到立仁派出所做筆錄。我不能在銀行辦貸款,我有欠銀行錢,還在扣薪中等語(見13457號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那時我要辦貸款,我才交出本案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然我之前已經有幫助詐欺不起訴處分,但是這次是因為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我就以為他真的是「鄧專員」、真的要幫我辦理貸款,對方的身分證我有留在Line對話紀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所陳之情節尚屬一致。且依照被告提出之手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2247號偵卷第23至30頁),確有一「大小額借貸」廣告,其上並記載有「LineID:0000000000」,嗣被告與「大小額借貸_鄧專員」對話過程中,該「鄧專員」確有提到需要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抵押借款等語,嗣該「鄧專員」並在對話過程中自稱其姓名為「 鄧明修 」,且提出一張有一男性手拿身分證之照片,嗣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以代碼Z00000000000之ibon交貨便寄件,被告於10月1日寄出後,10月2日被告即詢問對方何時可以對保,經「鄧專員」告知需審核3至5天,然在之後的對話過程中,被告一直催促是否可以早點對保、表示需要用錢,於10月8日時,被告仍詢問對方該日是否可以對保,或是明天,嗣「鄧專員」表示應該是明天(10月9日),然被告於10月9日之訊息、撥打語音電話均未獲回應等情,亦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合。而本案之告訴人於108年10月
7日遭不詳之人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旋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警員 吳依君 擔服16至18時備勤,108年10月14日16時許受理民眾賴昱杰稱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據詢嫌疑人賴昱杰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公司,公司稱因要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要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到公司。 賴嫌 稱收到對方給的超商代碼後,於108年10月1日22時39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寄出。賴嫌稱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至今未收到向借款公司所借款的金額,且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賴嫌表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遭使用並對告訴人周玉女詐騙之事均不知情,亦未提領該款項,循案有告訴人周玉女匯款單及筆錄指證歷歷,核賴嫌所為顯涉嫌詐欺之行為」等語(見2247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其交出系爭帳戶係因要辦理貸款等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未收到貸款款項及聯繫「鄧專員」未獲回應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表示其帳戶遭他人詐取,堪信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而可採信。
2、次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查本案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係缺錢需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核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至被告前雖曾同有貸款原因將帳戶寄出交予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嗣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見13
457號偵卷第23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66號不起訴處分書),縱被告交出帳戶時心中可能有所存疑,惟被告本案確有提供其所稱在網路上見到之貸款廣告,且該「鄧專員」自稱其為「鄧明修」,且提出有一男性手拿身分證之照片,衡以被告該時既急需用錢,然在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之情形下,被告可能一心亟欲取得貸款而於當下思慮欠週,以致誤信該人為貸款代辦業者,亦非不可想像,然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鄧專員」指示而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代為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寄出,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5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開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嗣經以被告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為會員,取得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108年10月2日19時41分許,冒充「BOOKING」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曾品蓉 ,對告訴人曾品蓉佯稱因作業疏失,多刷了6星期訂房費用,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曾品蓉陷於錯誤,匯款2萬9,901元至上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而輾轉匯入 林俊宏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向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就檢察官原起訴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準此,自無從認定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本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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