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156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中總面積共約2180坪之「歐洲共同市場」地上一樓、地下一、二樓房屋及地下三樓停車位(編號A1等39個)應有部分各1/6000(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應於84年6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除簽訂「歐洲共同市場持分買賣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已給付3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發現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於84年9月25日以士院仁民執智字第4047號函查封在案,復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分別禁止處分在案,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自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壹章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壹章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所收買賣價金加倍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遭本院查封及稅捐機關禁止處分,已如前述,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壹章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千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5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5千元。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