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竟於民國97年6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7年5月28日申請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97年6月9日,撥打電話予戊○○○,因戊○○○年事已高,聽聞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稱欲對其收押,且無法理解對方來電內容,心生畏懼,即轉由其子丁○○接聽,詎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即佯稱係桃園地區警員,並要求丁○○至附近超商接收一其上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傳真文件,並嚇稱戊○○○之帳戶涉及一詐欺案件,倘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保證金扣押,即將傳喚戊○○○至桃園應訊,且將分案處理並聲請羈押等語,致戊○○○、丁○○均因心生恐懼,推由丁○○於97年6月9日當日,即依指示前往匯款40萬元至前揭稱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遂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戊○○○、丁○○2人事後察覺上情,始報警查獲上清。
(二)於97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在臺南縣之乙○○○,並傳真虛偽之法院文件給乙○○○,對乙○○○恫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出交檢察官保管,待查明後再交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出58萬元進入上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二帳戶均係由其申設開戶使用,且曾有證人丁○○於前揭時間轉帳40萬元至其前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及證人許 張美秀 遭詐騙匯款58萬元至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二份存摺其都放在抽屜內,後來不知何原因,不見了,後來其於98年3月間去彰化監獄探望其配偶甲○○時,他才說是他拿去使用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97年7月1日彰鹿字第0971542號函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第8至11頁)、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1月24日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94年1月24日至97年6月10日帳戶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7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70019656號卷第13至20頁),此部事實足堪認定。又證人戊○○○及丁○○因於前揭時、地接獲恐嚇電話,而在前揭時間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證人 許張美秀 遭詐騙匯款58萬元至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戊○○○、丁○○、許張美秀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後證述遭恐嚇、詐欺之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第28至31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9656號卷第5至6頁),且有彰化銀行97年6月9日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第1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前揭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置放於皮包內,且該皮包放於機車置物箱,於97年6月初下午,在彰化縣○○鎮○○路阿振肉包附近遭竊云云。然存摺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被告於當時係25歲之成年人,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學歷知識,焉有可能於存摺遺失後,完全置之不理而未去警局報案或至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是被告辯稱該存摺業已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於原審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之存摺、信用卡是放在其先生甲○○的機車內,後來甲○○於96年6月中旬時跟其說不見,其去詢問銀行,銀行跟其說其之帳戶已經被凍結了,其提款卡密碼有寫在存摺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辯解即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其於98年3月間去彰化監獄探望其配偶甲○○時,他才說是他拿去使用的云云,然被告於原審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即主張上開帳戶之存摺是經證人甲○○取走之事,是以被告於本院之辯詞亦有有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之處。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所設定之密碼係用手機上之號鍵,先由左上往右下,再從右上往左下設定等語,從而,依照被告設定密碼之方式,被告不可能忘記該密碼號碼,且一般人如同時拾得或竊得被告存簿及身份資料,亦難憑該等資料猜測出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並無其他人知道伊提款卡密碼等語,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其配偶甲○○可能知道,因其之前曾將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提款卡拿給證人甲○○使用,於97年6月2日該帳戶所提領之500元,即係證人甲○○所提領等語,然經本院參閱前揭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97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第11頁),被告所指由證人甲○○所提領之該筆500元款項,為有摺提款,尚無使用提款卡之情,是被告嗣後改辯稱證人甲○○亦知情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屬有疑。且本案被告係於97年5月28日申請前揭帳戶,迄97年6月9日證人即被害人戊○○○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止,僅有7筆交易,且多為有摺交易,尚難認除被告外,還有其他人知情該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故,倘非被告親自將該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應難知悉該提款卡密碼。
(四)證人甲○○雖於本院98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本案二本彰化商銀鹿港分行、華南商銀鹿港分行存款簿是否是其拿去使用的,也是其叫其太太即被告去辦理的,因其有一位綽號「國文」朋友,年約四十多歲,住在臺北土城,其之前在臺北土城看守所羈押時認識他的,他於97年間是打電話來,說他要借三本存摺,要作匯錢用的,他的帳戶信用有問題,不能再用,後來其有去第一銀行鹿港分行開一個帳戶,其他銀行就不讓其開戶,所以才叫其太太去開二個帳戶,開完之後她就馬上交給其,放在其這裡,她沒有問其要做什麼用;其太太第一本存摺是華南銀行,其二次都陪同去,其中有到臺中辦理,好像沒有辦成,那次是因為密碼與她原先在屏東辦的密碼不同,後來好像在鹿港開戶,其中一本是新開立的,另一本不是,華南銀行那本不是新開戶的,華南銀行那本是更改印鑑;其太太第一本帳戶申請之後隔了一個禮拜,才去申請第二本帳戶,其的那本帳戶是在其太太開戶第二本之後二、三天申請的,等三本都拿到後,二、三天後其再去鹿港郵局以一般平信將三本存摺郵、提款卡三張、二張印章寄到土城給「國文」,但詳細送達地址不記得了,之後其再打電話跟他說密碼,他說一個月之後就會還其,但是之後就不見人了;其寄三本存摺給「國文」時,存摺內仍有餘款,其太太華南銀行帳戶不到100元,另外一本存摺零元,其的第一銀行戶頭也不到1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證人甲○○僅因一位在臺北土城看守所羈押時認識之朋友,告知其信用不佳,即將其與被告合計共三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即郵寄該連確實姓名、地址均無法陳述之友人,且該友人之信用不佳何以無法匯款,而須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匯款,凡此均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依證人甲○○雖證稱被告申辦或是變更密碼之第一本存摺是華南銀行帳戶,但其申辦之第二本金融機構帳戶究為何家銀行,證人甲○○並無法明確指明,即認是本案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但依彰化銀行鹿港分行97年7月1日彰鹿字第0971542號函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所示,被告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係於97年5月28日以1000元現金開戶,而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係於94年1月24日開戶,之後即有多筆交易而連續使用之情形,至95年10月3日提領後,餘額為0元,即未有交易紀錄,至97年1月23日始又存入1000元,始又開始有存提紀錄等情,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94年1月24日至97年6月10日帳戶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7紙可憑,依該二帳戶之交易紀錄,並無證人甲○○所言之二家金融機構帳戶是相隔一週申辦之情事存在。況且,經本院向臺灣彰化監獄調取其於在監執行期間與被告會面之接見錄音,其二人於98年2月10日之會談記錄如下:「甲○○:在開庭時你要跟法官說,是我拿給朋友的,都跟
你無關!叫法官傳我出庭。(01:18)己○○:有啊!我有上訴要傳你出庭。(01:26)甲○○:你有去開庭了?(01:30)己○○:沒有,還在上訴。(01:31)甲○○:要開庭時講才有用。(01:33)己○○:喔。(01:37)甲○○:要有傳我,我都會擔起來。(01:40)己○○:喔。(01:41)甲○○:反正我會跟法官講。(01:44)己○○:我就說我不知道,就是要傳你出庭。(01:46)」。又其二人於98年3月10日之會談記錄如下:「甲○○:昨天有去開庭嗎?(00:02)己○○:有叫你出來,有跟法官說要傳喚你。(00:08)甲○○:要依最壞打算,到時真的有判時,你要去聲請,
聲請因為我在被關,小孩要人帶,可以聲請3個月,不用進去,不過要超過9月份喔,否則就要請他判妳義務勞動,我一定會擔下來的…他傳喚我的時候我會擔下來的…有人擔就沒事了…。(
00:14)己○○:喔。(01:13)」,均經本院98年4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內容被告與證人甲○○之間有勾串之嫌疑,再衡諸人甲○○之上開證詞,有多處與事理及現存之客觀證據不符之情事存在,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實難採信。
(五)參酌時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之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案犯罪集團以「證人戊○○○涉犯詐欺案件,有羈押之虞」之言語通知證人戊○○○及丁○○,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證人戊○○○及丁○○心生畏懼而壓制其等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
(七)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上開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上開二家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該二家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足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證人人戊○○○、丁○○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使證人許張美秀遭詐騙匯款58萬元至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犯罪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詐欺被害人行為或領取財物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家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二家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戊○○○及丁○○,及詐欺證人乙○○○,侵害上開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於97年5月28日以1000元現金開戶後,隨即於同年6月2日、3日、5日先後經人以存摺提領500元、400元、100元現金,同年6月6日即經人匯入9000元,再遭人以存摺提領8000元現金,同年6月9日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現金100元(另扣手續費6元)後,證人戊○○○隨即於同日遭人詐騙而匯入40萬元,並陸續遭人提領殆盡,可知被告最早於97年5月28日開戶後,即在該日或其後1、2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之華南商銀鹿港分行帳戶於97年5月29日經人存入現金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經人以轉帳支出2000元,同年6月4日、5日經人先後以提款卡跨行各提領100元現金(均另扣手續費6元)後,證人乙○○○隨即於同日遭人詐騙而匯入58萬元,並陸續遭人提領殆盡,可知被告應係於97年5月29日或前1日即將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據此,被告上揭2帳戶異常交易之時間緊接,可認被告應係於同一時、地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故本院認定被告交付該二帳戶之行為,應為一行為,而構成相像競合犯,是以被告交付華南商銀鹿港分行帳戶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1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幫助對乙○○○詐欺取財部分,認為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審理,尚有誤會。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辦等語,尚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之上開幫助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易使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犯後否認,尚難認有悔意,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而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雖鉅,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僅為2本,且係同時交付,提供帳戶其本身獲利有限,惡性非屬嚴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現養育2名幼子,家庭狀況尚值同情等一切情狀,認如量處起訴書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