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06832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8日12時19分,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路段(由西往東)時,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復於99年1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駕駛人為 李岳隆 ),為警以有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超速部分),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罰鍰及牌照扣繳(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這台車當初是我幫 劉立揚 買的,後來他沒有繳納貸款,後續我還被資產公司催討,他有把摩托車轉售給別人,我不知道,而且我又找不到他,所以摩托車會被開這些罰單我也不清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再按所謂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定義,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先予敘明。經查:
㈠異議人確實於95年10月23日與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約定異議人以總價42,96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日10日給付分期價款3,580元給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於97年2月1日移轉給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8日陳報狀及其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㈡證人李岳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甲○○?
)不認識;(是否認識劉立揚?)不認識,也沒有聽過;(你是否有一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子是我騎的,但不是我的車;(是何人的車子?)那部車子是我弟弟以前分手的女朋友留下來的,之前要辦過戶,但是因為很複雜,所以一直都沒有去辦過戶,後來我弟弟有跟我說那部車子有被註銷,所以我都沒有騎,前一陣子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把它騎出來,結果就被臨檢;(你弟弟分手的女朋友名字為何?) 李品儀 ;(你是否知道李品儀有這台機車?)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有聽我弟弟說過是李品儀之前的男朋友的;(你弟弟大名?) 李岳芬 ;(你說這台機車是李品儀的,你為何會騎這台車子?)因為他們分手後,李品儀把這台車子留給我弟弟,我弟弟也有給他一些錢,我弟弟現在大部分是開車上班,也沒有在騎,我弟弟說當時他要辦過戶,但是很複雜,我弟弟有說這台車子有被註銷,我因為自己車子壞掉才會騎這台機車;(你弟弟擁有這台機車已經至少2年了?)是的;(你弟弟有無說這台車子為何被註銷?)註銷好像是何先生去註銷,因為我弟弟要找何先生辦理過戶,但是找不到何先生;(提示北市警交字第AEY306832號舉發通知單,這張違規通知單是否是你親自簽收的?)是的,那天晚上有簽舉發通知單,印象中我沒有收到,如果有收到,我應該會去繳納;(所以當天是你騎機車被警方攔檢舉發?)是的;(提示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這是否你騎車被警方逕行舉發?)騎機車的人是我,這是我上班的途中被拍的等語。由證人李岳隆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固然缺乏證據證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如何由形式上登記為機車車主之甲○○移轉至他人所有,惟本案違規當時上開重型機車早經移轉為案外人李岳芬實質所有並使用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更何況,異議人亦於97年4月30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上開
車輛之「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一節,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而我國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係採取牌照管理模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尚須裁處罰鍰,倘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至監理機關或其他特約定檢機構檢驗,而取得有效之行車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隨時有遭受員警攔檢查獲而遭裁罰之危險,衡情車輛所有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應不致隨意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自己使用之困擾,是異議人辯稱其並非上開機車之實質所有人等語,應屬非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異議人既非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前開機車車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屬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3,600元罰鍰及牌照扣繳(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即屬無據;又異議人非車輛所有人,亦非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超速部分),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上開裁罰,均有未洽,應均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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